香港被動性海外所得免稅(Foreign Source Income Exemption, “FSIE”)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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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永家族辦公室前瞻觀點 - 香港被動性海外所得免稅(Foreign Source Income Exemption, “FSIE”)制度 (PDF)
為了因應歐盟於2021年下半年將香港列入稅務不合作灰名單,香港政府積極修訂海外所得免稅制度(FSIE reg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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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2022年稅務(修訂)(指明外地收入徵稅)條例》(以下簡稱「《修訂條例》」)於今(2023)年1月1日起生效。 在新FSIE制度下,於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其在香港所收取之特定海外所得(即利息、股利、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和智慧財產權收入)皆將被視為香港來源所得,須被徵收香港利得稅(Profits Tax)。 若該實體滿足相關「經濟實質要求」、「關聯要求」或「持股要求」之條件,上述特定海外所得在新制度下仍可豁免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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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前瞻觀點將為讀者概略介紹香港被動性FSIE制度相關議題。
適用對象
香港新FSIE制度僅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MNE Group)的成員(即「跨國企業實體(MNE Entity)」)。亦即,自然人(個人納稅者)不適用新FSIE制度。
根據《修訂條例》,跨國企業集團及跨國企業實體之定義為下:
跨國企業集團
指包括至少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或常設機構的集團:該實體或常設機構並非位於或設於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所屬的管轄區
集團(Group)
指透過擁有權或控制權而有關聯的一組實體,而該等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須包括在該組實體的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內;或 僅因為規模或重要性或因為該等實體是為出售而持有,而撇除於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之外;或
獨立跨國企業實體(Stand-Alone MNE Entity):指位於一個管轄區並在其他管轄區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常設機構的實體
跨國企業實體
某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或代表某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行事的人
實體(Entity)
指並非自然人的法人;或 擬備獨立財務帳目的安排,例如合夥及信託
香港政府在其網站上發布的「常見問題」中解釋:
在判斷一個實體是否屬跨國企業集團的一部分的主要原則為會計合併規則:如會計規則並未要求該實體的財務狀況逐行(Line-By-Line Basis)納入其最終母實體的合併財務報表內(除非該實體被排除僅係基於規模或重要性原因或基於該實體是為出售而持有的),該實體便不屬相關集團的一部分,新FSIE制度將不適用於該實體。 在「跨國企業實體」的定義中制訂包含「代表某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行事的人」係為了確保在新FSIE制度下,可以課徵代表某項安排(如信託)行事的人(如受託人)香港利得稅(而該安排屬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該等安排可以以不同形式出現,並不限於信託和類似於信託的安排(例如無限責任合資企業)。「代表…行事」通常係指「作為獲授權或正式代表」,因此,僅為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提供服務的獨立服務供應者一般不會被納入新FSIE制度的範圍。
適用所得類別
在香港新FSIE制度下,特定海外所得係指在香港以外地區產生或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下列四種所得:
利息 股利 處分股權(合夥公司之權益除外)產生之資本利得 智慧財產權收入
只有當上述特定海外所得「在香港收取」時,才需考慮是否須繳納香港利得稅。在以下情況下,上述特定海外所得將被視為「在香港收取」的收入:
該筆收入是匯入、傳送至或帶進香港的; 該筆收入被用於償付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產生的任何債項;或 該筆收入被用於購買動產,而該動產被帶進香港。該筆收入須視作在該動產被帶進香港時收取的。
香港政府在其網站上提供以下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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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香港公司 A」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在F稅務管轄區全資擁有的「F子公司」宣布分配200萬F元的股利。 由於香港公司 A透過其在F稅務管轄區開設的銀行帳戶來收取該股利,且該股利從未匯入香港(該銀行帳戶中的資金並無匯入香港,且相關資金全數用於在購買F稅務管轄區不動產),因此該等股利不會被視為「在香港收取」。
示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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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香港公司 B」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在F稅務管轄區全資擁有的「F子公司」宣布分配200萬F元的股利。 由於香港公司 B透過其在香港的銀行帳戶收取該股利,該股利被視為「在香港收取」,因此該等股利將適用新FSIE制度。
示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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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香港公司 C」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 由於香港公司 C將其源自境外的股利存放在香港以外地區之離岸銀行帳戶中,並之後將該收入用於支付股利,直接存入其股東的離岸銀行帳戶,而從未匯入香港,因此在新FSIE制度下,該等股利不會被視為「在香港收取」。該源自境外的股利不會被視為用於償付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產生的債項。
示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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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香港公司 D」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為了其在香港經營的業務向海外供應商採購原材料。它把其存放在香港以外地區的源自境外的利息收入,轉帳至供應商的離岸銀行帳戶,用以結算應付供應商的款項。 儘管供應商係位於在香港以外地區且債項係在香港以外地區償付,由於源自外地的利息收入被用於償付香港公司 D在香港經營的業務而產生的債項,因此根據新FSIE制度,該等利息收入應被視為「在香港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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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企業實體因處分股權產生之損失、智慧財產權產生之虧損或在產生特定海外所得的過程中產生的支出或開支(在其不曾在任何課稅年度中扣除的前提下,則猶如該支出或開支係在該實收年度內產生一樣),可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該特定海外所得的相應課稅年度與應稅利得抵銷或扣除。未能抵銷之虧損可予結轉,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往後的課稅年度與應稅利得抵銷。
免稅條件
除了某些特定實體(例如保險業等受監管的財務實體、受惠於香港稅務優惠措施的實體等)獲得之特定利息、股利或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將不受新FSIE制度規範,其他跨國企業實體若滿足相關「經濟實質要求」、「關聯要求」或「持股要求」之條件,則其在香港所收取之上述特定海外所得也可豁免徵收香港利得稅。
讀者需注意應計年度(Year of Accrual)及實收年度(Year of Receipt)之認列差異:
假如在跨國企業實體應計收入的課稅年度(即應計年度)滿足經濟實質要求、關聯要求或持股要求,則特定海外所得將免徵利得稅 假如跨國企業實體未能滿足任何免稅條件,則該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該特定海外所得的課稅年度(即實收年度)便須繳納利得稅
香港政府在其網站上提供以下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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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香港公司 E」持有在F稅務管轄區營運的「F被投資公司」。F被投資公司在年度1宣布分配10元的股利。香港公司 E在年度1期間符合經濟實質要求,但在年度2期間則未能滿足經濟實質要求。香港公司 E 在年度2期間將該股利匯至香港。 由於香港公司 E在年度1期間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儘管它在未能滿足經濟實質要求的年度2期間把股利匯回香港,該筆於年度1分配的股利可豁免徵收香港利得稅。
不同特定海外所得類別之免稅條件概略介紹如下:
免稅條件
特定海外所得
利息
股利
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
智慧財產權收入
經濟實質要求
√ √ √ 不適用 關聯要求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 持股要求
不適用
√ √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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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實質要求(Economic Substance Requirement)
針對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利息、股利和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
若跨國企業實體在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利息、股利和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應計的課稅年度滿足經濟實質要求,則該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的該等收入將繼續豁免徵收香港利得稅。
如果該跨國企業實體為純控股公司(Pure Equity-Holding Entity),其可適用較低之經濟實質要求。亦即,僅需在香港有足夠的人力資源及處所,以進行持有和管理其參股的其他實體,並滿足所有適用的相關註冊和申報要求。在香港新FSIE制度下,純控股公司之定義為:某跨國企業實體僅持有其他實體中的股東權益,以及僅賺取股利、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及取得、持有或出售上述股東權益所附帶的收入。
而針對非純控股公司之經濟實質要求為:以進行「就其取得、持有或處置的任何資產作出所需的策略決定,以及就該資產管理及承擔主要風險」等特定經濟活動,需在香港僱用足夠數量且具有進行特定經濟活動所需資格的員工,並在香港產生足夠的營運開支。由於不同行業的經營模式不盡相同,香港政府針對經濟實質要求(聘僱人員人數、營運支出金額等)並不訂定具體之門檻,並將按個案的整體事實和情況綜合評估。
若能滿足特定外包條件(例相關外包活動在香港進行、跨國企業實體對外包活動履行充分監管及控制等),香港政府容許跨國企業實體將其部分或全部特定經濟活動外包,以滿足經濟實質要求。
此外,香港政府也在其網站上發布的「常見問題」中說明,由於一個實體的稅務居民身分和判斷其是否滿足新FSIE制度下之經濟實質要求屬不同範疇,即使該實體已取得香港居民身分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sident Status, “COR”),該居民身分證明書不能證明該實體滿足新FSIE制度下之經濟實質要求。
關聯要求(Nexus Requirement)
針對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智慧財產權收入
針對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智慧財產權收入,《修訂條例》規定採用關聯要求來決定此類收入可豁免徵收香港利得稅之程度。
簡而言之,僅有符合特定資格之智慧財產權資產(例特定專利、軟體版權等)產生的收入可按該實體開發該智慧財產權所產生的符合特定資格之研發費用占該實體開發該智慧財產權所產生的整體研發費用之比率計算可豁免利得稅之部分。研發費用的比例係實質經濟活動的替代指標,旨在確保獲得稅務優惠的收入與促成該收入的費用兩者之間有直接關聯。
持股要求(Participation Requirement)
針對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股利和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
持股要求為滿足經濟實質要求的替代方案,若滿足以下持股要求的條件,跨國企業實體針對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股利和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可豁免徵收香港利得稅:該跨國企業實體屬香港居民,或若該跨國企業實體屬非香港居民,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股利和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可歸因於其在香港設有的常設機構;及 該跨國企業實體在應計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股利和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之前,連續持有被投資實體不少於5%的股權,且持有時間不少於12個月。
不過,即使跨國企業實體滿足上述持股要求的條件,尚須遵循特定反濫用規則(Anti-Abuse Rules)才可適用豁免,包含:
反混合錯配規則(Anti-Hybrid Mismatch Rule):若特定海外所得為股利,並且該筆股利的基礎利潤(Underlying Profits)已在香港以外地區被徵稅,如在計算被投資實體應繳稅款時,可容許扣除有關股利款項,則以該項扣除為限,便不適用滿足持股要求條件的稅務豁免。根據《修訂條例》,基礎利潤之定義為:就由某標的被投資實體分配的股利而言,指該實體用以支付該股利的利潤。
主要目的規則(Main Purpose Rule):若香港稅務局局長認為跨國企業實體訂立安排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即不須為唯一或主要目的)是為取得稅務利益,則不適用豁免。 切換規則(Switch-Over Rule)-「應予課稅條件(Subject to Tax Condition)」:須在香港以外地區(外國司法管轄區)繳納符合特定條件的類似稅項才可適用滿足持股要求條件的稅務豁免。亦即,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股利和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須在外國司法管轄區被徵收與利得稅性質大致相同的稅項,且適用稅率*至少為15%。
*上述之適用稅率係指該外國司法管轄區的企業稅率。一般而言,適用稅率係指對特定海外所得、基礎利潤或相關下游收入徵稅的司法管轄區的一般稅率(Headline Rate)(即 最高公司稅率)。該一般稅率不一定是對相關收入或利潤徵收的實際稅率。若某收入或利潤根據特別稅法以低於司法管轄區主要法例訂明的稅率徵稅,且該較低的稅率並非為開展實質性活動的稅收激勵,則一般稅率應為該特別稅法中規定的最高稅率(請詳下方示例 —「應予課稅條件」的應用情況4)。若某收入或利潤須按多於一個稅率(例如累進公司稅率)繳納外國稅,則適用稅率將是適用於該收入的最高公司稅率(請詳下方示例-「應予課稅條件」的應用情況5)。
香港政府在其網站上提供以下示例,說明「應予課稅條件」的應用情況:
情況
相關收入是否在F稅務管轄區中被徵收符合條件的類似稅項?
1
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股利在F稅務管轄區中按20%的一般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是,因為該股利收入實際上在F稅務管轄區被徵收類似於利得稅的稅項,且該適用稅率高於15%。
2
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股利在F稅務管轄區中免稅 F稅務管轄區中的企業所得稅一般稅率為20%
否,因為F稅務管轄區沒有就該股利收入徵稅。
3
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股利在F稅務管轄區中按10%的稅率繳納預扣稅 F稅務管轄區中的企業所得稅一般稅率為20%
是,因為F稅務管轄區中的企業所得稅一般稅率高於15%,儘管該股利在F稅務管轄區中僅按10%徵稅。
4
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在F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優惠措施下,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該措施係一項鼓勵在F稅務管轄區的經濟特區內進行實質經濟活動的稅務優惠 F稅務管轄區中的企業所得稅一般稅率為20%
是,因為該稅務優惠措施係為鼓勵在F稅務管轄區進行實質經濟活動,且F稅務管轄區的適用稅率(即企業所得稅一般稅率)高於15%。
5
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500萬港元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在F稅務管轄區中按累進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根據該累進稅率制度,首200萬港元按10%的稅率徵稅,其餘的則按20%的稅率徵稅
是,因為適用於該收入的最高企業所得稅稅率高於15%。
雙重課稅寬免
若跨國企業實體未能滿足相關經濟實質要求、關聯要求或持股要求之條件,而其在香港所收取之特定海外所得須被徵收香港利得稅,並該收入已在香港以外地區繳納與利得稅性質大致相同的稅項,則無論該地區是否與香港簽訂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安排(Comprehensiv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 “CDTA”),可採用雙邊稅收抵免(Bilateral Tax Credit)或單邊稅收抵免(Unilateral Tax Credit),都享有雙重課稅寬免。稅收抵免額的上限為已繳納的外國稅款和就該筆相同收入應繳納的利得稅中的較低者。
單邊稅收抵免僅能當相關特定海外所得在香港收取時,抵免該收入所應繳的利得稅。換言之,若該特定海外所得在新FSIE制度下免徵利得稅,或在非與香港簽訂租稅協定之地區所繳付的外國稅款與非屬特定海外所得的收入相關,則不得適用單邊稅收抵免。
若特定海外所得係股利,而在該筆股利發放時,跨國企業實體持有被投資實體至少10%的股權的前提下,則不僅就該筆股利所繳付的外國稅款(似直接抵免之概念),且就被投資實體的基礎利潤(該筆股利從此等利潤中支付)所繳付的外國稅款(似間接抵免之概念),皆可獲稅收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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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永家族辦公室見解
以上僅為香港新FSIE制度之概要,並未討論《修訂條例》深入細節或例外情況。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家族辦公室林志翔執業會計師提醒,臺灣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制度也於今(202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香港目前仍在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中,在新FSIE制度下香港是否能從該名單中移除尚待觀察。考量到香港新FSIE制度及同時於今年上路的臺灣CFC制度相關新稅法規定複雜,且仍待進一步的指引和示例,建議臺商企業應密切關注相關公告和執行細節、儘快檢視其在香港的投資控股架構、並諮詢專業人士之意見以評估在新制度下的稅務影響。
在香港據點有收取特定海外所得之臺商企業應需了解其在新FSIE制度下之稅務及申報義務,且評估該跨國企業實體是否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如有需要確保稅務明確性並減輕合規負擔,跨國企業實體可就其是否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向香港稅務局局長申請事先裁定。申請最多可涵蓋從2022/23課稅年度或任何後續年度開始的五個課稅年度。若擬調整其投資控股架構或業務安排,提醒應全盤考慮調整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稅負影響,綜合評估調整後之整體稅負效益,並尋求專業稅務團隊協助評估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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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載《安永家族辦公室前瞻觀點 — 香港被動性海外所得免稅(Foreign Source Income Exemption, “FSIE”)制度》
結語
此民事大法庭裁定對「保單是否具債務隔離效果」長年來的諸多討論而言無疑是一重大的里程碑,提醒讀者,尤其是保險相關利害關係人務必留意此裁定帶來之影響,以期在必要時刻適時捍衛自身重要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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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文章
林 志翔 Michael Lin
安永台灣 稅務服務部 營運長 暨 安永家族辦公室、稅務會計服務、稅務科技服務負責人
專業的高資產人士與家族企業顧問,以豐富的稅務及傳承諮詢經驗,為高資產人士與家族企業規劃基業長青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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