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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我國公司法自民國104年增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設立公司型態之新選項,並於107年修法調整部分規定,開放更多彈性以利閉鎖性公司順利運作。根據經濟部商業司統計資料,目前全臺已設立登記之閉鎖性公司約4,800家,而閉鎖性公司設立之重點在於如何透過章程設計符合股東需求,尤其是家族企業家族成員間的權利義務行使,以及利益與衝突之協調,尚待經濟部與法院未來提供更多行政命令與判決作為指引。
閉鎖性公司除了較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更高的公司治理自由外,也因其得於章程限制股權轉讓之特點,成為高資產人士作為家族企業股權永續傳承的有力工具。實務上經常探討一個問題,即閉鎖性公司章程關於股權轉讓限制規定,能否對抗民法繼承規定?本篇將透過經濟部解釋函及法院實務判決帶領讀者一起探究上述爭議。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閉鎖性公司)的立法目的,起初是為鼓勵新創及中小型企業之發展,營造更有利之商業環境,賦予公司有較大的自治空間及多元化的籌資工具,讓新創團隊之經營主導權能更加穩固。但也因為閉鎖性公司具有股權轉讓限制條件等特點,突破原本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另允許發行各種黃金特別股之特點,也在股權安排及運作上提供更多彈性,因此閉鎖性公司已成為家族企業資產傳承的熱門工具之一。
依公司法規定於章程訂定股份轉讓限制之閉鎖性公司,在考量遺產時,若繼承人身分與章程不符時,應依民法規定繼承或是依章程規定處理呢?經濟部109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10902433700號函對前述疑義做出如下解釋: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因閉鎖性公司章程得規定事項相較一般公司更為自由,各閉鎖性公司章程間可能有非常迥異之股權轉讓限制及治理機制設計,主管機關難以概括認定以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是否與民法繼承之規定不符。若有爭議發生,屬於私領域之糾紛,非屬公司法規範範圍,應依個案狀況循司法由法院判決。
公司法第356-1條第1項: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公司法第356-5條第1項: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事實上,目前已有當事人因前述類似爭議對簿公堂,法院於該案做出公司法之章程限制股權轉讓規定與民法繼承規定並無不合之判決如下:
法院考量閉鎖性公司具有維持閉鎖性此一有別於民法之特別規範目的,應允許章程就股份繼承設有合理限制,以維護規範目的並兼顧繼承人權利。
本案章程規定係於死亡股東股份已由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前提下,賦予特別股股東指定承購權,與民法繼承規定並無不合,不僅有效維持A公司閉鎖性,同時死亡股東繼承人亦得取得與股份價值相當之價金,已兼顧死亡股東繼承人權利,自不能認為無效,因此駁回原告之訴。
二審法官另再補充下列理由,駁回上訴:
原告(小弟):限制股權移轉違反民法繼承規定!
被告(大哥):我是照章程走!
法官: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家族辦公室執業會計師林志翔表示,目前臺灣實務上與閉鎖性公司股權有關的爭議還十分少見,但從前述解釋函令及判決可以發現,無論是經濟部或是法院,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且不侵犯繼承人權益的前提下,於私法領域均尊重閉鎖性公司股東共同約定的章程,法院更提出被繼承人遵守公司章程之義務,應由繼承人繼受之觀點。如果該判決之見解未來可以被最高法院肯認而形成實務通說見解,則章程在設計妥當的情況下,安永家族辦公室認為閉鎖性公司可以說是目前臺灣法律架構下最適合的家族資產傳承工具之一。
透過安永家族辦公室專家團隊實務累積的經驗,可以協助因應家族之整體需求做全面性的考量,協助客製化制訂合適的章程,使家族治理與公司治理能夠相輔相成,以達家族永續傳承發展。
如果本篇判決之見解未來可以被最高法院肯認而形成實務通說見解,則章程在設計妥當的情況下,安永家族辦公室認為閉鎖性公司可以說是目前臺灣法律架構下最適合的家族資產傳承工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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