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團隊在會議室商討開發新的業務計畫。

注意!不當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如尚在刑法「追訴權期間」,即便已逾稅法「七年核課期間」仍可依刑法沒收

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我國刑法於民國(以下同)104年修正沒收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本篇將分享憲法法庭之實務判決解析。


概要

  • 「刑」地位之轉變
  • 111年憲判字第18號 —【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行為於刑法沒收之適用 — 實務判決分享

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將犯罪所得從「得沒收」修正為「應沒收」,並將沒收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修正後條文明定沒收之裁判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非「行為時」之法律,因此刑法沒收新制對於修法前已經發生且結束的行為,仍有所適用,因而衍生是否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爭議與探討。此外,實務上已有法院判決肯認,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如已超過稅法核課期間(最長七年),但仍在刑法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予以沒收、追徵入司法國庫。

本篇前瞻觀點將分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重點,以及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遭法院宣告沒收之實務判決解析,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正視違法之後果,避免以身試法。

「刑」地位之轉變

  • 刑之裁判分為主刑與從刑,從刑必須搭配主刑始有適用之餘地,然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從刑依刑法第36條規定僅剩褫奪公權一項,並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可針對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
  • 重要修法條文列示:

刑法條文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2 II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8-1
(新增)

 —

  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1.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2.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3.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3.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5.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11年憲判字第18號 —【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因多位聲請人分別就其各自終局審判所適⽤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認新法之效⼒回溯適⽤於修法前已經發⽣且結束之⾏為,致其受沒收之宣告,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憲法審查,故憲法法庭於111年12⽉2⽇合併做成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宣示相關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駁回聲請。針對111年憲判字第18號就此三項原則之論證過程,摘錄彙整如下:

一、罪刑法定原則
  • 聲請人意旨:
    系爭規定使⾏為⼈或第三⼈⾏為時,未能預⾒刑罰之處罰,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屬正當法律程序之⼀部,任何⾏為構成犯罪,需事先以法律明定,沒收犯罪所得既類似刑罰之處分,⾃應受該原則之拘束。

  • 判決理由:
    系爭規定與沒收新制之立法⽬的在衡平財產秩序,除著眼於徹底消除犯罪誘因外,更強調其立法宗旨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將財產恢復犯罪未發⽣前之狀態,其目的並非對⾏為⼈施加惡害非難,不具刑罰本質。綜上所述,沒收犯罪所得,從其性質、⽬的及效果觀之,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不⽣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聲請人意旨:
    沒收適⽤裁判時法之結果,使聲請⼈因系爭規定⽣效前已發⽣且結束之⾏為被科以刑罰,已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判決理由:
    不法⾏為實施後,對原有財產法秩序之侵擾持續存在,且仍繼續存在⾄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系爭規定之適⽤,⽬的乃除去該侵擾財產秩序,為不真正之溯及規定,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信賴保護原則
  • 聲請人意旨:
    在被司法認定為不法財產之前,⼈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信賴其財產受憲法所保障,該等信賴不可被剝奪,系爭規定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判決理由:
    犯罪所得並非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觸犯刑事法律⽽取得對社會秩序有重⼤危害之財產標的,難想像可作為合法之權利地位;縱認犯罪所得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沒收犯罪所得係為追求憲法上重⼤公共利益,仍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因違法⾏為所獲得⽽持續帶有污點之犯罪所得,該財產⾃始存有沾染不法之重⼤瑕疵,將該財產予以沒收其背後所彰顯之普世價值,係宣⽰該不正權利之取得及保有,自始即不值得保護。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行為於刑法沒收之適用 — 實務判決分享

刑法沒收新制之修正目的,係為消除犯罪獲得鉅額不法利益的經濟上誘因,以有效杜絕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就所逃漏之稅捐而言,其性質是否屬於犯罪所得而有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及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已有明示,針對法院見解重點摘錄彙整如下:

逃漏稅捐之被害人與請求權人主體
  • 逃漏之稅捐是否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

    綜上所述,依法院之見解,逃漏之稅捐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甚明,應有刑法沒收新制之適用。

  • 逃漏稅捐行為之被害人:
    刑法所稱之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為稅捐刑法所保障,國家(或機關)自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

  • 所漏稅捐之請求權人:
    稅捐之請求權人應為稅捐稽徵機關,然當稅捐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未能實現時,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故在未依法補繳應納稅額之情況下,稅捐請求權人可能同時為稅捐稽徵機關以及司法機關。

  • 核課期間: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然根據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明定之刑罰,其刑期於刑法下之追訴期時效大於稅法核課期間7年,是逃漏之稅捐即使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不受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七年之拘束。
  • 逃漏稅捐之主體:
    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

安永家族辦公室見解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合憲性提供穩固的基礎,一舉消弭有關違憲之討論與爭議,亦填補了舊制中欲查扣不法所得則必須先對不法行為加以定罪方能執行之漏洞,不但對刑事法制產生深遠的影響,亦對於鼓勵檢察機關在偵辦個案時,針對財產犯罪強力查扣犯罪所得並依法執行沒收產生正面效益,其最終目的在使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並從中圖利,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以達到有效打擊犯罪及保護守法民眾財產法益之目的。

參照目前法院實務判決明示「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可知,刑法沒收新制對於追討應納未納之稅額,已突破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訂之七年核課期間,對部分心存僥倖之納稅義務人而言無疑是一鎚重擊。現行法制在不斷的補正與進步之下已日漸完善,安永家族辦公室提醒讀者,若對法規有所疑慮或是不甚了解之處,應立即諮詢專業團隊提供協助,避免因小失大,誤闖灰色空間。

下載《安永家族辦公室前瞻觀點 — 注意!不當逃漏稅捐之犯罪所 得如尚在刑法「追訴權期間」, 即便已逾稅法「七年核課期」 仍可依刑法沒收》

結語

現行法制在不斷的補正與進步之下已日漸完善,安永家族辦公室提醒讀者,若對法規有所疑慮或是不甚了解之處,應立即諮詢專業團隊提供協助,避免因小失大,誤闖灰色空間。


相關內容

CFC反避稅法案上路後 海外資金仍可安全回臺落地

本篇著重於說明個人海外資金匯回諮詢之成功案例,並進一步提醒持有海外資產的高資產家族應提前思考的方向與策略。

憲法法庭判決:祭祀公業條例重男輕女規定違憲!何謂祭祀公業?適合作為傳承工具嗎?

本篇前瞻觀點將為讀者概略介紹臺灣祭祀公業的發展歷史與現行法規範。盼能讓讀者有初步概念。

    關於本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