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核釋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適用受控外國企業制度規定

摘要

財政部於今(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核釋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適用受控外國企業制度規定。

委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下簡稱信託股權),不計為受託人之直接持股比率;委託人或孳息受益人就信託股權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下合稱CFC稅法)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1. 孳息受益人已確定且特定者:
    • 孳息受益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合計達50%或具對其具控制能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孳息受益人之受控外國企業(下簡稱CFC)。
    • 孳息受益人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計算:委託人成立信託之信託股權比率 × 該孳息受益人之受益比例計算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
    • 孳息受益比例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2項規定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按孳息受益人人數平均計算。
    • 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如為孳息受益人之CFC,孳息受益人應依CFC稅法規定計算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及當年度信託期間,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2. 孳息受益人未確定者:
    • 如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的範圍及條件,該未確定部分應以委託人為孳息受益人,按照前述規定計算其信託與信託以外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及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並依CFC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3.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申報應依規定辦理:
    • 受託人辦理113年度及以後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時,需計算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信託與信託以外直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的比率加計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間接持股比率及其關係人與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股比率。
    • 若比率合計達50%,受託人應依CFC稅法規定,計算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
    • CFC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可參照相應文件辨認該股利或盈餘所屬已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之年度。
    • 受託人處分CFC股權時,應載明處分收入及原始取得成本,供計算處分或交易損益。

請參考行政院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