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號稱反避稅的終極武器,任何被安排在低稅負地區而且持有股份或資本超過50%的境外公司,其累積在海外的獲利與盈餘,在CFC制度中均會被最終母公司納入課稅所得範圍,為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行政院已核定營利事業及個人受控外國企業制度分別自202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對於以「規避稅負」為目的而持有CFC架構的私人企業與個人,確實可以有效打擊避稅行為達到租稅公平原則,但是對於以「避免重複課稅」為目設立CFC的上市櫃公司,反而會構成其實質有效稅率提高的嚴重衝擊!
在數位經濟時代,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雖然基於補足CFC制度上的漏洞,讓最終母公司所在國家的財政收入不會受到其他國家傷害性稅收優惠的影響,但OECD更積極要求世界各國賦稅主管機關必須重視重複課稅議題,應該儘速著手進行稅務法規的改革,因此本文將從「避免重複課稅」的角度來剖析CFC制度對在我國上市櫃企業有效稅率的衝擊與因應,以及提供我國賦稅主管機關應該如何進行所得稅法境外權益性投資所得課稅方式的修法建議,企望能夠吸引更多的跨國企業願意到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上市櫃,讓我國資本市場得以更加蓬勃發展。
二、我國施行CFC制度構成跨國重複課稅議題分析
我國施行CFC制度的法源為所得稅法第43-3條 1,依據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持股比率達50%以上或具有重大有影響力的關係企業的當年度損益會合併到我國母公司財務報表中,亦即傳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現金基礎排除未實現投資收益的課稅方式,將因為CFC制度的引進而變成以應計基礎,並將未實現投資收益也納入課稅,但是若CFC制度設計未有配套措施,只納入所得卻未納入已支付稅額時,恐怕反而造成重複課稅議題,衝擊企業的營運與財務能力。
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此規定並未解釋來自境外之所得屬性,也未說明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之所得稅應該涉及的層次。一般源自於境外的利息、權利金、租金等在所得來源國係屬於費用項目,若有外國已繳納之所得稅款,僅止於一層的扣繳稅款,但是若為境外股利所得,在所得來源國係屬於稅後盈餘分配項目,在外國已繳納稅款涉及至少當地企業所得稅與扣繳稅兩層,若該股利所得又源自於其他國家地區的股利所得時,那麼外國已繳納稅款就會涉及更多層次,因此我國在引進CFC制度時,由於將低稅負地區多層次的海外股利所得納入母公司課稅範圍,所以也應該同時針對境外股利所得修改其外國可扣抵稅額計入方式,或者提供免稅待遇,否則將產生嚴重的重複課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此規定僅適用於國內營利事業從國內獲配之股利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從國外獲配之股利必須計入課稅所得,產生所謂「差別待遇」,從國際租稅法理而言,顯然有不符合租稅中立原則,國際上設計投資收益避免重複課稅制度時有兩種方式,說明如下:
- 「資本輸出中立原則」以資本輸出企業的適用稅率為基礎,從資本輸入企業獲配的投資收益,其直接與間接已發生給付稅額可以扣抵資本輸出企業的應付稅額,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對於境外來源所得採用此原則,但是卻未提供境外股利所得間接稅額扣抵的機制。
- 「資本輸入中立原則」以資本輸入企業適用稅率為基礎,投資收益產生直接與間接已發生稅額超過一定比率時,資本輸出企業就不再納入課稅,我國所得稅法第42條對於境內股利所得採用此原則。
一個國家有其課稅主權,對於國內外股利所得有差別待遇,不能視為租稅不公平的議題,但是若施行CFC法制後造成上市櫃公司從國外獲配股利的實質稅率過高,很可能讓獲利以海外市場為主的上市櫃公司,因為負擔的稅負成本加重,決定從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下市,轉到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上市,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建議賦稅主管機關重視施行CFC制度構成重複課稅議題,針對所得稅法第3條、第42條以及第4-1條做適當的配套修法。
三、施行CFC制度國家採用扣抵法避免重複課稅法規分析
避稅的目的是讓跨國投資與貿易產生的收益與利潤,無論在資本輸出國(居住者所在國)或資本輸入國(所得來源國)均課不到稅,也就是重複不課稅,跨國貿易活動可以從移轉訂價查核來處理營業利潤之避稅行為,但是跨國投資活動產生的權益性投資所得經常已經是稅後盈餘,因此引進CFC反避稅制度時,必須要考慮是否構成納稅義務人的重複課稅。一個獨立課稅主權地區對於企業的營業利潤通常有兩層課稅機制:企業所得稅 2 以及股利扣繳稅,而且股利匯到外國股東時,還會被資本輸出國(股東所在國)課徵第三層所得稅,為了避免重複課稅影響跨國投資活動,一個國家的所得稅法規通常會提供兩種避免重複課稅的機制:「外國稅額扣抵法」與「外國股利所得免稅法」,讓投資於國外產生的投資報酬有效稅率合理化,也就是所謂「租稅中立原則」。
企業所得稅率較高的國家通常會採用資本輸出中立原則下的「外國稅額扣抵法」,也就是在外國所繳納的稅額可以作為股東應付所得稅的扣抵項目,若可以扣抵的外國稅額僅能納入第一層股利扣繳稅款者,稱之為「避免法定型重複課稅」,若可以扣抵的外國稅額包括企業所得稅與股利扣繳稅款者,稱之為「避免經濟型重複課稅」,採用外國稅額扣抵法的國家通常容許直接與間接多層次的稅額扣抵,才能真正達到避免重複課稅的目的,而且在施行CFC制度時,此多層次的稅額扣抵機制更會凸顯其重要性,例如美國2018年稅改之前的聯邦企業所得稅率高達35%,因此美國聯邦稅法相關法令規定 3,容許第一層外國公司係為CFC的狀況下,可以納入六層所持有直接10%或間接5%以上表決權股份的外國公司,若在沒有CFC的狀況下,可以納入三層所持有表決權股份直接10%或間接5%以上的外國公司可,在各層次被投資公司所產生的企業所得稅與股利扣繳稅均可以扣抵美國聯邦所得稅,故能夠有效降低美國母公司重複課稅議題。
而根據大陸國家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財稅〔2017〕84號解釋函令 4,容許高達五層適用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直接與間接持股份20%以上的外國被投資企業,在各層次所產生的所得稅額全數扣抵大陸企業所得稅,因此有效降低大陸母公司海外股利所得重複課稅議題。
四、施行CFC制度國家採用免稅法避免重複課稅法規分析
世界上越來越多國家將其企業所得稅的法定稅率逐步調降,目的是要吸引更多國內外資金投入當地資本市場與製造業,最明顯的就是美國,美國2018年稅改之後的聯邦企業所得稅率從35%驟降到21%,因此若維持「外國稅額扣抵法」讓六層外國被投資公司所產生的所得稅扣抵美國母公司聯邦企業所得稅,多數的情況下21%應付稅款將扣抵完,美國政府沒有任何額外的財政稅收,因此繼續採用扣抵法並不適當,美國2018年稅改後將獲配外國被投資公司所分配的境外股利所得,100%不計入課稅所得,此制度稱為股利所得扣除(Dividend Received Deduction: DRD)5,此新的稅務規定讓美國企業對外投資無論是否有使用單純權益控股的CFC轉投資,均可以享受外國股利所得免稅優惠待遇,也可以節省納稅者與稅捐機關針對外國投資所得是否有直接與間接高達六層外國可扣抵稅額所付出的龐大申報作業與稽徵審查成本。
觀察OECD會員國多數已經採用資本輸入中立原則,將境外來源股利所得適用免稅法,但每個國家所制定的條件以及適用的範圍不盡相同,以下表格針對美國股利所得扣除法、荷蘭的參股免稅法(Participation Exemption)6 以及英國的重大持股免稅法(Substantial Sharing Exemption)7 作比較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