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財政部於9月28日預告修正「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本次最重大調整為營利事業於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時,得排除持有「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下簡稱FVPL)」之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待處分或重分類FVPL時再將相關損益加回CFC當年度盈餘。以下整理本辦法修正草案其餘修正要點:
- 修正有關營利事業對受控外國企業具控制能力之定義;
- 定明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為關係人;
- 修正財政部公告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不包含各租稅管轄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
- 修正豁免適用受控外國企業規定門檻之計算方式;
- 為使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貼近按財務會計規範計算之可分配盈餘,修正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並定明匯率換算基礎;
- 考量「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所產生之公允價值變動數短期波動幅度較大且非企業所能操控,定明營利事業得選擇於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列為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加減項;
- 定明營利事業應依規定期限檢附、提供及填報受控外國企業相關文件,並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虧損,始得適用前十年虧損抵減規定;
- 定明營利事業自受控外國企業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因匯率不同產生之差異數,應列為獲配年度兌換損益;
- 刪除營利事業取具中華民國境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規定;增訂營利事業應備妥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符合實質營運活動豁免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會計師查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衡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規定;
- 定明本辦法自民國112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