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財政部於112年9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204617050號令,訂定「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
企業併購法第44條之1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重點整理如下:
- 適用對象: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之決議合併、分割日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
- 延緩課徵所得稅期間:取得股份日至次年度起算第五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股利所得之認定: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所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個人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但個人股東主張其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股份之成本證明文件經該等公司認定者,得以其獲配股份對價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
- 申請程序: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及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始得適用本辦法個人股東延緩繳稅規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或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檢齊文件之日起二個月內,將申請備查結果函復該公司。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本辦法發布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者,個人股東若選擇延緩繳稅,得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依規定辦理。
- 繳稅時點:個人股東選擇延緩繳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備查者,應於取得股份日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按前條規定緩繳股利憑單所載金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若為非居住者股東者,應由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於所得稅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